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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中途离职的巨额代价

激励对象中途离职的巨额代价

案例焦点

本案例是A股上市公司“最贵”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将股权激励计划终止,针对股权已经在工商局登记的激励对象,这时公司能否用激励对象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来继续约束他们?

激励对象承诺:如果自己在特定条件下离职,自愿承担与股权利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类承诺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还是普通合同关系,法院怎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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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焦点

本案例是A股上市公司“最贵”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将股权激励计划终止,针对股权已经在工商局登记的激励对象,这时公司能否用激励对象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来继续约束他们?

激励对象承诺:如果自己在特定条件下离职,自愿承担与股权利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类承诺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还是普通合同关系,法院怎么判定?


案例焦点

本案例是A股上市公司“最贵”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将股权激励计划终止,针对股权已经在工商局登记的激励对象,这时公司能否用激励对象单方出具的《承诺函》来继续约束他们?

激励对象承诺:如果自己在特定条件下离职,自愿承担与股权利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类承诺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还是普通合同关系,法院怎么判定

基本案件

2005年7月,常XX入职富安娜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富安娜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常XX2008年10月14日停止出勤,离开了富安娜公司,构成违约;常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她说自己是被富安娜公司辞退而离职,并不是主动离职。

2007年6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意富安娜公司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人民币1.45元/股。同年,常XX向富安娜公司支付了29000元,认购富安娜公司的股票20000股。

2007年6月29日,富安娜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富安娜公司提交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富安娜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的注册资本为7700万元,其中常XX占有富安娜公司0.0259%的股份。

2008年3月4日,富安娜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内容为:终止实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做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

该草案规定: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期限为4.5年,包括禁售期1.5年、限售期3年。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后,享有与公司普通股股东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限制性股票的转让受本计划限制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

2008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同日,常XX出具《确认函》及《承诺函》,其中《确认函》内容为:“本人常XX,根据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约定,现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2万股。根据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的有关约定,本人同意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

《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常XX,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2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3、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富安娜公司认为《承诺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条款的变通和延续

2009年12月30日,富安娜公司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富安娜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2010年5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富安娜公司分别召开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关于<2011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的议案》,经过两次转增,常XX持有富安娜公司股份增至31200股。

另查,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2月31日,富安娜公司的净资值为170816910.18元,总股本数为7700万股,每股净资产约2.22元,远高于XX当时1.45元/股的认购价格,说明XX确实享受了价格上的优惠

再查,2012年12月31日富安娜股票的收盘价为43元/股。

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XX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960336元,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富安娜公司支付利息。

XX认为自己未签署过本案所争议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富安娜公司伪造或者变造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29日,常XX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函》第三段文字至常XX签名前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常XX签名下方填写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3月11日,常XX变更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函》上第三段文字至常XX签名前的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前两段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常XX的签名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人,法院告知XX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3月19日,常XX再次变更鉴定申请。结果XX收到法院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未预交鉴定费。

XX认为《承诺函》主要依据常XX的劳动者身份作出,对其劳动关系的约束和补充,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依据常XX的股东身份作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另外《承诺函》在普通股东权利之外为常XX所持股票附加了其他义务,该种义务的附加已经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原则,应当无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常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安娜公司支付960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34.56元,由常XX负担。

XX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会改判吗?

法律分析

XX在富安娜公司股东会通过《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后,向富安娜公司交纳购股款认购富安娜公司的限制性股票,2008年3月20日,常XX出具《确认函》确认同意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普通股票,同时,常XX出具《承诺函》,富安娜公司依据该承诺内容,要求常XX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8年3月20日有常XX签名的《承诺函》的证明力问题;2、常XX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可依据《承诺函》确定常XX所负义务

1个争议焦点,关于2008年3月20日有常XX签名的《承诺函》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安娜公司提交了《承诺函》原件,常XX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常XX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个争议焦点,常XX在富安娜公司工作期间,向富安娜公司认购了股票,其与富安娜公司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常XX基于其劳动者的身份与富安娜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常XX基于其认购了富安娜公司的股票成为富安娜公司的股东,与富安娜公司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富安娜公司以常XX违反了其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为由,要求常XX支付违约金及相关利息。从《承诺函》中“本人常XX,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2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的表述看,常XX是基于富安娜公司给予其购股资格成为股东后而作出的承诺,而给予常XX购股资格并非富安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承诺函》中关于“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的表述涉及到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但这并非劳动者了为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并非富安娜公司与常XX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在常XX获得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富安娜公司的股票的资格后作出的承诺,即富安娜公司一方面给予常XX以优惠价格购买股票的资格,另一方面也要对常XX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常XX在确认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普通股票的同时作出一定的承诺,是股东基于认购股票对公司的承诺,常XX以其承诺换取股票收益,所以富安娜公司与常XX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影响到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承诺函》的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激励计划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根据此种回购条款,在约定条件发生时(即当激励对象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辞职时),富安娜公司有权从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份,回购价格按富安娜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激励对象只能获得约定的利益(即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此种回购条款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公平合理当激励对象在约定期限内辞职这一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从所持限制性股份中获得的利益应受该回购条款的限制。

另外,由于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前其股份(包含激励对象所持股份)统一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上市后富安娜公司股份按证券交易所统一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富安娜公司在上市后将难以直接对激励对象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亦难以直接回购激励对象的股份,故富安娜公司在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根据自愿原则将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同时,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

根据《承诺函》,激励对象如在富安娜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辞职或连续旷工超过七日的,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此种《承诺书》实为原《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亦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激励对象按照《承诺函》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仍为激励对象违反承诺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承诺书》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或后续《承诺书》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承诺书》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XX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书》约定的对常XX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常XX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即向富安娜公司返还收益960336元。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常XX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向富安娜公司支付,常XX未按时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富安娜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常XX还应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富安娜公司支付利息。

最终结论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922日裁定:驳回常XX的再审申请。

这个案件自2012年12月开始共花了近3年时间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他告诉我们承诺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成年人要为自己的承诺负法律责任,因此许诺之前要三思。

风险评述与防范策略

这是一个非常有影响的股权激励纠纷案,实际当时涉及诉讼的激励对象有20多人,尽管公司最后在法院取得完全的胜利,但是这场浩浩荡荡的诉讼引发持续不断的口水战,给公司也带来了不少麻烦

有的激励对象向新闻媒体说公司设陷阱找借口让激励对象离职,并口头答应激励对象股权利益维持不变,故意引诱他们离职。所有涉案激励对象一致说《承诺函》是伪造的。还说公司涉嫌秘密回购,虚假述等。尽管这些言论没有确凿的书面证据,也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对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激励对象本来可以拥有的巨额财富被合法地夺走了。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向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松恩、周西川等26名自然人股东因违反《承诺函》承诺应支付违约金一事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26名自然人股东赔偿违约金累计达8121.67万元。根据富安娜二○一四年四月八日发布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得知,法院已判决常XX等18 名被告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36,050,230.32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这是截止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涉及金额最大的股权激励诉讼案,被媒体称为A股上市公司“最贵”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

这个案例表面上看富安娜胜诉了,但实际上可能是双输的,那么怎么避免类似的风险呢?我想应该分别站在公司和激励对象两个角度思考。

公司——活用持股平台,巧用承诺函。作为一个准备上市的公司,因为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的股权要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而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奖优罚劣的用人机制,意味着激励对象考核期间表现不同取得的股权也会不同,所以激励对象最终能获得多少股权在考核期结束前是不确定的。股权的不确定就直接影响公司上市,为了使公司符合上市的条件,许多公司会把未实施完毕的股权激励计划隐藏起来,表面上终止了股权激励计划,实际上换一个“马甲”继续实施,操作不很容易引起法律纠纷。针对这种情形,我建议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由持股平台(如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激励对象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管激励对象份额怎么变,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不用变,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稳定,不影响公司上市。

另外本案例最大的争议点是《承诺函》的真实性和法律属性。如果切实需要通过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方式来实现激励效果,建议公司在“承诺函”里明确,如果发生争议,解决争议时应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则而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因为激励对象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一旦发生争议到底适用什么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次在激励对象签字时要现场公证或者录像以保留证据。

激励对象——签字要谨慎,股权应珍惜。激励对象大部分法律意识不强,公司给自己股权心情自然高兴,为了配合公司的工作,公司打印好一堆文件,让他签字时,不好意思认真看,拿起笔就签。偶尔有几个认真的看了文件提出质疑,公司就借口说这个是为了应付审查,不用太当真,只是做一个形式,于是推托不了就勉强签下了大名。要知道,如果真的发生争议,你亲笔签字的东西,你就得认,就得对此承担责任,要想否认比登天还难。所以,激励对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之前一定要认真审阅,签了名就要负责到底。

俗话说,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时间一长自己签署过的文件内容可能就记不清了,所以自己签署过的文件要保留一份,最少要用手机拍一个照,自己留存。离职前要认真对照自己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承诺函及其他相关文件,想一想离职时会失去什么,又能得到哪些东西。特别是准备上市的公司股权,没有上市之前也许你觉得公司问题重重,并不像外面宣传的那么好,手里的股权也值不了几个钱。要知道,在当前的中国,一旦公司上市成功,乌鸡也会变成凤凰,手里的股票一下翻几十倍是常见的事,股票涨得猛一点的要翻上百倍。激励份额多的转眼间就成为千万甚至亿万富翁,少的也是百万身价。

如果你因为没有考虑清楚,草率地提出离职,结果发现往日还不如自己的小伙伴们因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已进入富人俱乐部,而错失良机的你还得靠可怜的工资攒钱养家。这种悔恨怎一个“钱”字了得,他将伴随许多人的一生,严重影响生命的质量。假如因此而创业成功那就另当别论了。

所以获得激励股权的朋友们,请注意珍惜可能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如果想离职,请认真权衡利弊之后再做决定,这样你就会提前预测结局,少一份遗憾,多一份坦然!


本文选自胡礼新律师专著《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中国铁道出版社)若转载请注明本文作者及来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