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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收益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来源: | 作者:赛风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22-09-28 | 153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姜军(化名)2020年6月入职百包公司(化名),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

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姜军离职后所获得的公司福利、分红、期权等直接或间接收入,否则,可享受现金补偿……若姜军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百包公司应向姜军发送《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本协议自公司发送告知函生效,未发送上述告知函的本协议自始无效……

同年9月,百包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姜军一定份额期权,并签署期权授予协议,约定期权每年行权一次,每次行权价值60000元,共四批次。授予协议中,约定被授予人离职之后,未行权的期权终止行权,已行权的期权由公司在180天回购,若公司在180天内未做出回购决定,姜军有权在此后90天内选择是否行权,若姜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无偿转让期权或返回期权转让收益。

2021年12月,姜军离职,百包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并未出具《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2022年3月,姜军入职与百包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B公司。2022年7月,姜军百包公司请求转让已行权期权,至此百包公司才发现姜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重点法律问题剖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重点问题:

一、股权激励可否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第23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并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形式,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乏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大量非上市公司,为节约运营成本,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以股权激励中的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对价支付劳动者。学界与司法裁判中,均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学界中,支持者认为股权激励计划作为被激励者收入结构中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经济补偿的合法形式;反对者则认为,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竞业限制补偿是为保障义务人履行不作为义务时,不至于陷于生活困难的境地,而股权激励作为间接性质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保障离职人员得到稳定的经济补偿。

在法院判决方面,(2021)京01民终1751号作业帮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以股票期权形式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无效;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表明,双方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对价的约定合法有效,是为《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条款的现实化与具体化。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宜期权利益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形式,因为期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即便被授予人持有期权,也可能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股权价值等因素选择不行权,且非上市公司的期权、限制性股票等难于流通变现,难以保证持有者取得实际收益,与竞业限制补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二、本案中,百包公司未发送《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姜军百包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通常认为,竞业限制期间自劳动者离职时起算,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在离职一段时间后,再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本案中,百包公司姜军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告知函为该协议生效的要件,而在姜军离职七个月之后,百包公司才发送告知函,试图要求姜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百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发送告知函,显然难以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三、姜军是否有权转让其已行权百包公司期权?

由于竞业限制协议不发生效力,则百包公司要求姜军无偿转让期权或返回期权转让收益没有依据。根据百包公司姜军之间的期权授予协议,百包公司姜军离职180天内未做出期权回购决定,则姜军在此后90天内可以选择是否行权。姜军百包公司发送行权申请时,恰在此时间范围内,百包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协助姜军转让其持有的权。

律师意见

在本案中,百包公司由于办理姜军离职手续时,未及时发送告知函,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姜军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姜军不仅可以入职百包公司的竞争对手,还可以依据期权授予协议取得相应股权激励收益。百包公司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并非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就认为万事大吉。用人单位应当准确评估离职人员是否有必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时发送要求履行或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告知函。如确认离职人员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还需要依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假如在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加入竞业限制条款或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即生效,这时把参与股权激励的员工当成公司股东,而非单纯的员工。此时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即使该员工离职后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所以,在设计股权激励相关协议时一定要认真分清各种法律关系,否则会埋下很多“雷”,不知哪天会“炸”开!


作者简介:

胡礼新 律师

胡礼新,擅长公司股权激励、股权交易、企业法律顾问及公司法律纠纷解决等公司法律业务。央视云访谈《崛起中国》节目连线律师,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15年4月,胡礼新律师被北京江西企业商会评选为“维权服务先锋”,入选2018年版《中国当代优秀律师》。个人专著有《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和《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