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介绍:
高春华为奇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之后离开公司,十多年后发现公司已被某电缆(集团)兼并,原公司已注销。查工商档案后发现自己的股权在11年前就被别人冒名签字卖掉了。于是,高春华就向某电缆(集团)、冒名者索赔。某电缆(集团)认为此事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认为高春华有部分股权是代他人持有的,高春华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真相研究是什么?最后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案情摘要
高春华为奇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之后离开公司,十多年后发现公司已被某电缆(集团)兼并,原公司已注销。查工商档案后发现自己的股权在11年前就被别人冒名签字卖掉了。于是,高春华就向某电缆(集团)、冒名者索赔。某电缆(集团)认为此事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认为高春华有部分股权是代他人持有的,高春华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真相研究是什么?最后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股权故事(真实案例改编)
1997年9月,奇强公司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公司股权结构为:
高春华,出资32.86万元,占15.8%;某电缆(集团),出资104.28万元,占50.1%。刘昆等三人共出资70.86万元,占34.1%;高春华任法定代表人。
1999年3月,奇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顺章。
2002年7月,高春华申请辞职,并于2002年12月签订《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奇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3年9月,在高春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奇强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伪造高春华签名和指纹与孔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经全体股东同意,高春华将其在奇强公司的16.43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孔慧,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按16.43万元转让,自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足额支付。3、高春华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孔慧后,其在奇强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孔慧承担。
同日,同样在高春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奇强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伪造高春华的签名和指纹与田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经全体股东同意,高春华将其在奇强公司的16.43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田军,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2、按16.43万元转让,自签订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足额支付。3、高春华依法将股权转让给田军后,其在奇强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由田军承担。
2003年10月,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章、孔慧和田军等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2003年10月28日,奇强公司在某电缆(集团)会议室召开了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1、一致通过高春华与田军、高春华与孔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时废止原公司章程。
2003年11月,奇强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田军,出资16.43万元,持股比例为7.90%(该股权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于高春华,16.43÷208×100%=7.90%);孔慧,出资16.43万元,持股比例为7.90%(该股权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于高春华,16.43÷208×100%=7.90%)。
2008年12月,奇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08万元增至60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及其出资额、持股比例为:某电缆(集团),出资306万元,占51%;孔慧,出资37.438万元,占6.24%(该部分出资范围的16.43万元股权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于高春华,占比应为16.43÷600×100%=3.07%);田军,出资30.41万元,占5.07%(该部分出资范围的16.43万元股权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于高春华,占比应为:16.43÷600×100%=2.74%);另外还有李某等六个出资人。
2012年10月,某资产评估公司受委托对奇强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奇强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31日)的股东权益价值为1672.97万元。
2013年4月,奇强公司因合并至某电缆(集团)而注销。原奇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电缆(集团)承接。
高春华于2013年5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奇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奇强公司因被某电缆(集团)吸收合并已于2013年4月注销登记,奇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某电缆(集团)承接。后高春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电缆(集团)向高春华支付股金、分红及相应经济损失共计37940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某电缆(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春华股权价值损失97.2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电缆(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高春华的股权转让给田军、孔慧后,奇强公司于2003年8月将46659.8元股权款交付给了高春华,之后公司也未再向高春华分红,高春华应当在2004年,最迟2005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高春华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春华的实际股权数额为2.54万股、当时口头约定高春华代其他职工持股。一审法院认定高春华持有32.86万股不符合事实。2003年前,高春华实际持有2.54万股。2003年8月奇强公司向高春华提前转账46659.8元,2003年9月,高春华已将其实际持有的股份协议转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9月份,应当适用1999年的公司法,一审法院适用现行的公司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高春华的诉讼请求。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某电缆(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1、高春华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高春华持股数额是多少;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高春华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高春华涉案的股权是于2003年9月被奇强公司擅自转让的,此时高春华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奇强公司于2003年8月提前将46659.8元打入高春华账户,但其并没有告知高春华该笔款是股权款,故高春华此时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目标公司是否分红取决于该公司是否营利,并不是公司每年都一定分红,即奇强公司未给高春华分红,不能推定高春华应当知道其股权被擅自转让的事实。故某电缆(集团)主张没有分红给高春华,高春华就应当知道其股权被擅自转让给他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认定高春华于2013年5月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高春华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春华持股数额是多少问题。
奇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全体股东(发起人)为高春华、刘昆等四个自然人和某电缆(集团)一个法人。其记载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分别为:高春华,出资32.86万元,占17%;某电缆(集团)……。
(1)从奇强公司擅自安排孔慧、田军受让高春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孔慧和田军受让的是高春华32.86万元股权,而不是某电缆(集团)所主张的2.54万股的股权;
(2)奇强公司之后又进行了增资,为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认定奇强公司原注册资金为208万元,实收资本为208万元;奇强公司系由某电缆(集团)、高春华、刘昆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春华等股东的出资已经到位。
综上,可以认定高春华所持股权数额为32.86万元,某电缆(集团)主张高春华的实际股权数额为2.54万股、高春华代其他职工持股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奇强公司未经高春华同意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高春华的权利。鉴于该股权已经无法恢复原状,奇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某电缆(集团)吸收合并奇强公司,奇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电缆(集团)承担。
奇强公司向高春华支付46659.8元的时间是2003年8月,其也未明确该款系股权转让款;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9月,约定的股权受让人、付款人为田军、孔慧,并不是奇强公司,约定股权款付款时间是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因此,某电缆(集团)称其已经向高春华支付了46659.8元的股权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以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对本案中的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法律适用问题,当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故法院适用现行的公司法并无不当。
本文选自胡礼新律师专著《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中国铁道出版社),若转载请注明本文作者及来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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