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公司法律 
擅长公司法及股权疑难法律业务
查看详情>>
您当前的位置:
未经股东会审议的投资亏损谁来承担

未经股东会审议的投资亏损谁来承担

内容介绍:
黄大鹏等5人为顶峰商贸公司的董事,其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向股东大会履行报告义务,多年后,由于分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袁霞等4位股东主张顶峰商贸公司的亏损应由黄大鹏等董事承担,法院是否会支持?

0.00
0.00
  

内容介绍:
黄大鹏等5人为顶峰商贸公司的董事,其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向股东大会履行报告义务,多年后,由于分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袁霞等4位股东主张顶峰商贸公司的亏损应由黄大鹏等董事承担,法院是否会支持?

案情摘要 


黄大鹏等5人为顶峰商贸公司的董事,其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向股东大会履行报告义务,多年后,由于分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袁霞等4位股东主张顶峰商贸公司的亏损应由黄大鹏等董事承担,法院是否会支持?
  

股权故事(真实案例改编) 

2001年,胜利公司与顶峰房产公司和黄易华共同出资,成立顶峰商贸公司。胜利公司共有165名实际出资股东,股权由33名工商登记股东代持,袁霞等4人是胜利公司165名实际出资股东中的4名,不是顶峰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顶峰商贸公司将袁霞等4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其发放了股权证。 

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顶峰房产公司委派黄大鹏出任董事、自然人股东黄易华出任董事,胜利公司股东选举代一池、代二池、代三池出任董事。 

《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2.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2.……。 

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3.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2004年10月,顶峰商贸公司委托某技术研究院编制了《黄磷生产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论为:“(1)从经济效益分析数据来看,是一个比较好的建设项目……”。于是,顶峰商贸公司作出两次董事会决议,决定投资建设黄磷生产厂。两次董事会决议上均由五名公司董事,即黄大鹏、黄易华、代一池、代二池、代三池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顶峰商贸公司出资10646377.59元建设黄磷生产线,并于2005年12月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 

2006年12月,顶峰商贸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顶峰商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草案)》决议:“一、对于公司资产中的商业门面以公开竞价方式出售……;二、公司出售上述资产后减少的租金收入,以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自2006年12月起每月缴回公司不低于30万元的收益来弥补,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和股东权益,余款也用于……;三、本次资产处置结果、资金使用和公司2006年运行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在2007年2月正式股东年会上向全体股东报告”。 

2012年5月,袁霞等4人发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顶峰商贸公司长期投资账面反映共计10846377.59元,其中向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投资10646377.59元,但利润表上未反映投资收益。另外,2013年1月,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顶峰商贸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反映公司相关收入未计入。 

袁霞等4人感觉顶峰商贸公司的董事在玩猫腻,他们可能利用掌控顶峰商贸公司的经营权而中饱私囊。袁霞等4人经商定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顶峰商贸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董事会决议及审计财务会计报告,法院最后判决顶峰商贸公司向袁霞等4人提供2004年至2012年董事会决议及经审计后的账务会计报告。经查阅,袁霞等4人认为黄大鹏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违法动用公司巨额资金超千余万元,私下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挪用款项至今未归还,就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公司监事在书面申请上回复“本人2013年才担任公司监事,对过去的事情经过不甚了解,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袁霞等4人遂以股东代表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大鹏等五位董事赔偿顶峰商贸公司因滥用董事会职权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646377.59元及从2005年3月8日至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日止损失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驳回袁霞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黄大鹏、黄易华、代三池、代一池、代二池负担。 

袁霞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霞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黄大鹏、黄易华、代一池、代二池、代三池负担。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袁霞等4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1、黄大鹏等五名董事决议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是否损害顶峰商贸公司利益;2、黄大鹏等五名董事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黄大鹏等五名董事决议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是否损害顶峰商贸公司利益。 

根据顶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300万元金额的限制。袁霞等4人主张顶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前述规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该项规定剥夺了股东会的职权。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顶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2.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七条对第二十六条第12项关于“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2.……”。 

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范,体现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从顶峰商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上述规定来看,其并未剥夺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会行使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相关重要职权;且我国公司法亦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进行其他规定,顶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制定并未违背股东的自由意志,故关于该规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顶峰商贸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及其内部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黄大鹏等五名董事分别于2004年10月召开两次董事会,一致表决同意公司自主投资建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应属于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规定的“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事项的表决,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该决议内容及会议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顶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述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向股东大会报告,而黄大鹏等五名董事未在作出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后,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而是以其在2006年12月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就处置相关资产事项的决议中,提及了“石棉磷化工厂”的事实。 

黄大鹏等董事的该通报方式,并非专门针对分公司的设立事宜,且时间为董事会决议作出两年之后,显然不符合公司章程设立向股东大会通报制度的要求与目的,在程序上不当;但是,顶峰商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前述决定后应向股东大会报告,并未规定向股东大会报告是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条件。黄大鹏等董事在履行向股东大会的报告义务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应因此影响董事会决议本身的效力,对顶峰商贸公司而言,其董事会作出的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决议应为有效决议。 

因此,黄大鹏等五名董事决议设立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未损害顶峰商贸公司利益。 

二、黄大鹏等五名董事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董事会作出前述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应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范畴,根据黄大鹏等董事提交的相关技术研究机构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看出,董事会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经过了考察论证,时任董事作出前述决议时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也未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且时任五名董事中,黄大鹏为股东顶峰房产公司委派的董事,同时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易华本人即是股东之一,其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亦有悖常理。本案也无证据显示黄大鹏等董事在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由此导致顶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亏损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袁霞等4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黄大鹏等五人作为顶峰商贸公司的董事,其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向股东大会履行报告义务,确有不当,但该行为与顶峰石棉磷化公司的亏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袁霞等4位股东主张顶峰商贸公司的亏损应由黄大鹏等董事承担,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本文选自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作者:胡礼新),若转载请注明本文作者及来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