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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中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风险投资中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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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雷石企业于2011年4月29日与邸XX、李XX以及碧XX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雷石企业以人民币22496750元认购碧XX公司非公开发行的3103000股股票,增资完成后,雷石企业持有碧XX公司总股份的4.0829%。与此次增资相关,雷石企业与邸XX、李XX、碧XX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就股权回购事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果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甲方有权参照以下价格,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回购甲方在丙方中持有的股份”,本条同时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约定,碧XX公司须于2015年5月23日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否则,邸XX、李XX须按照协议约定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XX公司全部股份。

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碧XX公司对邸XX、李XX回购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后,碧XX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了公开发行股票(IPO)申请,2013年7月初进入初审状态。碧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了IPO申请。2014年7月4日,证监会发布了《2014年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终止审查企业名单》,名单显示碧XX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被终止审查。自碧XX公司提出上市申请至审查终结用时超过一年。从碧XX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来看,公司2013年度业绩下滑较为严重,致使其再次提起上市申请的时间相应延后,结合我国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实践与现状,碧XX公司已不可能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实现上市,邸XX在与雷石企业的通话中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7月7日,雷石企业向碧XX公司、邸XX、李XX发出了《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要求碧XX公司、邸XX、李XX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乙方应确保在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后90日内将上述回购价格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雷石企业与邸XX于2013年5月23日还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剩余人民币245万元在乙方承诺在碧XX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后的1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

雷石企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邸XX、李XX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雷石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按照以下方式计算:22496750元×100%×(1+10%×实际回购天数/365天),其中实际回购天数为自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回购之日】;2、碧XX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邸XX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雷石企业支付补偿金245万元;4、碧XX公司、邸XX、李XX承担雷石企业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5、碧XX公司、邸XX、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主要代理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碧XX”)、邸XX及李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5年6月1日为被告碧XX决议在境内IPO的截止时间

根据被告碧XX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2013年6月1日召开的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记录及股东大会议案,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职权和程序决议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即境内IPO),该议案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有效(即截至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该项决议是原告成为碧XX为股东之后所作,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议案》在2013年6月1日公司召开的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全票通过,原告也投了赞成票。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持碧XX股份

(一)根据《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知,该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协议各方(包括所有签章方共12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非经甲乙丙三方(包括所有签章方共12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任一方不得转让该协议项下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非经各方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

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为前提,4方(包括原告和3被告)对其中规定的投资所约定的股份回购事项。主要约定,若碧XX不能按时上市,原告有权将其持有碧XX的股份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可见,原告与被告共4方签订的协议是对《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内容的修改或变更,但并未经协议所有签章方共12方协商,也未就修改或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均未生效。另外,《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约定股份回购事项(即原告有权将其持有碧XX的股份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明显违背《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中的规定:“非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任一方不得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和/或部分的权利义务”。

(二)《公司章程》(包括碧XX2011年12月23日修订并且签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时有效的公司章程,2013年5月28日修订并且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均有规定,公司股东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8条)。公司除特定情形外,不得买卖本公司的股份(第23条)。修改公司章程时原告已列为被告股东(第30条序号第37位)。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41条)。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退股或向被告转让公司的股份”明显违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在签订以上协议时原告已是碧XX的股东,所以原告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与任何人私自签订此类协议。

(三)根据《关于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约定均违背了当初12个签章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利益,应当将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邸XX支付245万元投资补偿金,相反应当将之前已交280万元退回。

《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补偿款是针对2011年度碧XX业绩未达到预期结果而单独给予原告的补偿款。而当时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是原告不要求被告回购其已投资于碧XX的股份直至碧XX成功IPO,另外,我们注意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回购款是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的“回购的价格”计算公式P=M×N×(1+10%×T)得出,即以原告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10%的内部收益率溢价,也就是按照每年加收10%的利息计算股权回购价格。

此外,本条还约定“M为甲方对乙方已认缴的增资额(扣除丙方已宣告归于甲方所有但未发放及已发放的现金红利,如有)”《补偿协议》中约定的525万元投资补偿金虽然不是现金红利,但是原告取得这些款项的性质和结果与取得现金红利是一样的),若原告按照“回购的价格”计算公式得到了全部回购价款,那么原告另外从被告处取得的投资补偿金应当扣除或者返还。否则会发生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回购价款后,还要额外支付投资补偿金的荒唐现象,属于重复计算,这是严重违背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和社会公平正义的。

所以,原告在计算股权回购的价格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的280万元投资补偿金,并且无权要求被告另外向其支付245万元投资补偿金。

四、原告要求被告碧XX对股权回购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应无效。

原告与被告碧XX、邸XX、李XX在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如果碧XX未能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IPO,或者碧XX在上市后一年内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则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要求被告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在碧XX持有的股份。如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回购价格,碧XX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回购价格(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10%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这一约定使得原告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碧XX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碧XX股东要求碧XX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亦不予支持。

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发生争议时诉讼律师费、差旅费如何承担达成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六、原告无理挑起诉讼,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该案诉讼费。 

2015年7月27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雷石企业与碧XX公司、邸XX、李XX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书》,雷石企业与邸XX签订的《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增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补偿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等问题,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该院将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协议书》的效力及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

雷石企业与碧XX公司等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股份回购条款合法有效,截至目前,碧XX公司仍未实现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雷石企业与邸XX、李XX二被告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现雷石企业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持有碧XX公司股份并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的请求,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邸XX、李XX关于协议书及回购条款无效、雷石企业无权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即碧XX公司对邸XX、李XX二被告支付雷石企业股权回购款是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雷石企业与碧XX公司等三被告签订的关于碧XX公司对邸XX、李XX支付雷石企业股权回购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通过,故该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其次,雷石企业在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成为碧XX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条款,从而在邸XX、李XX不履行相应义务时成为公司债权人,获得与公司其他正常商业活动中外部债权人相同等的地位,既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故碧XX公司与雷石企业约定的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雷石企业要求碧XX公司为邸XX、李XX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即邸XX是否应当给付《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金问题,该院认为,雷石企业与邸XX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因原《增资协议》各方解除了《补充协议》后,雷石企业与邸XX关于碧XX公司2011年度业绩未达到原《补充协议》的约定而另行签订的由邸XX个人作出的对雷石企业的业绩补偿承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不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故对邸XX认为已支付雷石企业投资补偿金280万元应予退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补偿协议》中的约定,邸XX支付剩余245万补偿金的条件是在碧XX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后的13个月内。双方并未约定碧XX公司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时,补偿金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故在碧XX公司实际未上市的情况下,雷石企业要求邸XX支付剩余补偿金的约定条件未成就,该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雷石企业要求碧XX公司、邸XX、李XX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雷石企业与三被告所签各份协议均未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亦未提供支出了差旅费的的具体数额及相应证据,故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邸XX、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让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的北京碧XX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点四八六五的股权,同时给付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P=M×100%×(1+10%×T);其中,P为邸XX、李XX所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M为二千二百四十九万六千七百五十元,T为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至股权实际转让之日的天数除以三百六十五】。

二、驳回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