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介绍:
青岛公司、新疆公司、曹隐财、生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公司将其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疆公司,如果生物公司达不到预期业绩,不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有权要求曹隐财回购股权,曹隐财以其个人名下所有合法财产担保,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生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要求曹隐财根据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新疆公司发觉曹隐财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担心他现有财产无力支付股权回购款,新疆公司经调查发现,曹隐财曾委托两人为其购买了两处房产,另委托一个向某公司出借9000多万元借款。于是,新疆公司将以上受委托处理财产的人也都告到法院,要求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是否会支持新疆公司的这种诉讼请求?
内容介绍:
青岛公司、新疆公司、曹隐财、生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公司将其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疆公司,如果生物公司达不到预期业绩,不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有权要求曹隐财回购股权,曹隐财以其个人名下所有合法财产担保,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生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要求曹隐财根据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新疆公司发觉曹隐财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担心他现有财产无力支付股权回购款,新疆公司经调查发现,曹隐财曾委托两人为其购买了两处房产,另委托一个向某公司出借9000多万元借款。于是,新疆公司将以上受委托处理财产的人也都告到法院,要求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是否会支持新疆公司的这种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青岛公司、新疆公司、曹隐财、生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公司将其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疆公司,如果生物公司达不到预期业绩,不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有权要求曹隐财回购股权,曹隐财以其个人名下所有合法财产担保,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生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新疆公司要求曹隐财根据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新疆公司发觉曹隐财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担心他现有财产无力支付股权回购款,新疆公司经调查发现,曹隐财曾委托两人为其购买了两处房产,另委托一个向某公司出借9000多万元借款。于是,新疆公司将以上受委托处理财产的人也都告到法院,要求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是否会支持新疆公司的这种诉讼请求?
股权故事(真实案例改编)
2011年6月22日,新疆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公司以84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青岛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3%股权。同日,青岛公司(甲方)、新疆公司(乙方)以及曹隐财(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第(六)条“回购权”中约定,1、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生物公司股权:(1)生物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3)……3、乙方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丙方回购时,丙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的对价为:乙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生物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已分别利润),丙方承担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丙方应在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对价。上述协议签订后,新疆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8450万元。当日,新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生物公司股东。
2013年4月23日曹隐财、生物公司与新疆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曹隐财自愿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新疆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3%的股权。回购的股权在曹隐财付清全部回购款并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后发生转移。第二条:曹隐财回购新疆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3%股权的价款为9745.89万元,计算方法为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第三条约定:曹隐财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回购款,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五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曹隐财自愿以其所有的生物公司全部股权以及个人其他全部资产向新疆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和资产抵押手续。第六条约定:担保方生物公司为曹隐财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对曹隐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回购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4月24日,曹隐财、生物公司与新疆公司又重新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将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其他条款均未变更。现《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曹隐财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疆公司多次催告,曹隐财仍未支付任何股权回购款项,担保人生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新疆公司在投资生物公司时,对其大股东曹隐财个人财产和社会关系都做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知道曹隐财有三个非常信任的堂兄妹曹士新、曹国力、曹娟,另外还有一个长期同居的女友张美玲。新疆公司经过暗中调查,掌握了曹隐财通过他们隐瞒个人财产的材料,主要情况如下:
2011年3月28日,曹士新与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宇宙盒子”的预售商品房,购买了共计8574.7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1月17日,曹国力从大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宇宙盒子”的预售商品房,购买了共计4260.39平方米的房屋。
2013年5月23日曹士新、曹隐财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向科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曹士新于2011年3月28日代表曹隐财与大成公司签订了购买8574.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全权授权科贸公司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并对此房屋有出售、出租、抵押等权利。
同日曹国力、曹隐财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向科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曹国力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代表曹隐财与大成公司签订了购买4260.39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全权授权科贸公司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并对此房屋有出售、出租、抵押等权利。
2012年2月3日,曹娟与维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曹娟将9730万元款项出借给维华公司,天津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2013年5月23日曹娟签字且按捺手印的《天津借款情况说明》中载明:本人曹娟于2012年2月3日代表曹隐财先生与维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维华公司973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同日,曹娟、曹隐财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向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曹娟于2012年2月3日代表曹隐财先生与维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维华公司97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表。现全权授权东方公司处理该笔债权……。
张美玲与曹隐财长期非法同居,曹隐财以张美玲的名义购置了位于“金屋小区”的一套房产,但是没有查到交付房款的记录。
新疆公司调查清楚以上情况后,信心满满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曹隐财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回购款9745.8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141.9995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及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三人曹士新、曹娟、张美玲、曹国力在代被告曹隐财保管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终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曹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9745.8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生物公司对曹隐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生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隐财追偿;
三、第三人曹士新应在代曹隐财向大成公司购买的8574.7平方米的商品房财产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四、第三人曹国力应在代曹隐财向大成公司购买的4260.39平方米的商品房财产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五、第三人曹娟应在代曹隐财向维华公司发放的借款人民币9730万元到期债权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六、驳回新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1、新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曹隐财支付9745.89万元回购款;2、新疆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否合理;3、第三人曹士新、曹国力、曹娟、张美玲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新疆公司有权要求曹隐财支付9745.89万元回购款。新疆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新疆公司与青岛公司、曹隐财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新疆公司、曹隐财、生物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股权回购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新疆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了青岛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3%股权,支付了股权对价8450万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生物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新疆公司与曹隐财约定了就新疆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股份回购事宜。之后于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新疆公司、曹隐财、生物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曹隐财以股权溢价的方式,即9745.89万元的对价回购新疆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3%股份,且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回购款。曹隐财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疆公司要求其按约履行支付9745.89万元回购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二、新疆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将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新疆公司因被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可以酌情调整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第三人曹士新、曹国力、曹娟、张美玲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新疆公司主张张美玲与曹隐财共同生活,应对非法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新疆公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第三人张美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曹娟、曹国力、曹士新实际均是受曹隐财之委托代曹隐财处理委托事务,曹娟代表曹隐财向维华公司发放了借款9730万元,曹国力代表曹隐财向大成公司购买了总面积为4260.39平方米的房屋,曹士新代表曹隐财向大成公司购买了总面积为8574.7平方米的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曹隐财应当对第三人曹士新、曹国力、曹娟代理行为承担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述财产虽然是以第三人名义取得,但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应为曹隐财。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曹隐财应当以其个人其他全部资产向新疆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曹隐财以第三人曹士新、曹国力、曹娟名义取得的实际由其所有的财产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曹士新、曹国力、曹娟应在代曹隐财取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该到期债权范围内对曹隐财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文选自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股权冲突预防与应对策略》(作者:胡礼新),若转载请注明本文作者及来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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