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介绍:
要制定一份兼具专业性和实用性并能有效促进交易的合同,首先需要理解该等合同应满足何种条件。通常而言,优秀的合同需要达到如下标准:(一)合法合规,切实有效。(二)条款完备,准确划分各方权利义务。(三)逻辑通顺,无自相矛盾之处。(四)使用法言法语,兼具专业性和实用性。(五)注重细节,精益求精。
内容介绍:
要制定一份兼具专业性和实用性并能有效促进交易的合同,首先需要理解该等合同应满足何种条件。通常而言,优秀的合同需要达到如下标准:(一)合法合规,切实有效。(二)条款完备,准确划分各方权利义务。(三)逻辑通顺,无自相矛盾之处。(四)使用法言法语,兼具专业性和实用性。(五)注重细节,精益求精。
一份合同必须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否则即可能存在效力瑕疵,面临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被追责的风险。合同起草者多一分警惕,交易各方就多一分安全。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下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1.虚假意思表示的条款无效
现实中常见的“阴阳合同”即以虚假意思掩饰真实意思的合同。鉴于虚假意思并非各方的内心真意,系通谋所致,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且通常意欲掩饰难以见光的其他行为,故法律对此持根本否定的态度。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
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效力性规定,而非全部规定,即该规定直接明确了合同一旦违反该等规定便归于无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违反规章虽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另有某些强制性规定虽要求不得违反,但违反该等规定的结果并不是合同无效。例如《民法典》第三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但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公序良俗意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无法事无巨细地规定所有不予认可的行为,故采用这一概括性的定义,可将其理解为有悖于社会中传统美德和普遍价值取向的行为。实践中需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并结合立法精神、生活常识等进行判断,常见的情形有违反性道德、限制竞争、践踏人权和侮辱人格、限制人身自由或自主择业等。
3.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无效
合同虽为各方意思自治的行为,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进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情形与虚假意思表示有所不同,恶意串通的合同主体意在合谋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对于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主体对于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未必一定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但二者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4.部分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畴内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体育比赛中的自担风险承诺),但对于可能使合同主体面临极高道德考验、有机会无成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他人重要利益的条款,法律不予保护其效力,以防免责条款被滥用。
5.部分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如前述免责条款及如下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通常由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设计并反复使用,用于维护己方利益,相对方难以通过谈判更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对于格式条款,法律要求其应符合起码的公平互利原则,不得将合同义务和风险过分转嫁给他方。
6.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的合同常通过限制他人合理开发新技术、限制他人从其他渠道获取技术、限制他人将技术转化成生产力、限制技术为国家所用等方式阻碍技术正常流入市场,以达到自身占有和垄断技术的目的。该等行为将破坏正当竞争秩序,有损科学发展的良好环境,最终影响国家和社会的进步,于人类的福祉无益。
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常包含侵害合同主体或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之条款,例如要求权利人不得申请专利登记、后续开发取得的成果需让渡给自己等。《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也规定,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含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7.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条款无效
我国鼓励无偿捐献血液、器官和遗体等,用于治病救人和科学研究,但不支持将其作为交易对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1款甚至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可见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另有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因素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但这均属于合同条款之外的因素,合同起草者也可以多做了解,整体把控风险。
涵盖必备条款并准确划分各方权利义务是对一份合同的基本要求。
必备条款如同人体骨骼,务必配置齐全方能支撑起整体架构。常见的合同条款包括鉴于条款、定义条款、交易模式条款、保障与救济条款、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合同效力条款等,还需要根据具体合同类型予以适当增减。合同起草者应能提前预计到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风险点,以及各方利益的冲突点和争议点,力争事先囊括于合同条款中,并设置定纷止争的规则,避免因遗漏必备条款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限推诿扯皮。
合同还应是各方谈判结果的文字体现和固化,合同起草者应将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转化成合同条款,力争做到准确、充分且完整,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表述(例如约定“活动结束后及时将场地复原”,何谓“及时”即无明确标准)。“把话说清楚”看似简单,实则并非易事,特别是对于复杂的交易模式,更需要反复揣摩。
起草合同前应理顺思路,保证合同的逻辑通顺,指导思想一以贯之,上下文无矛盾之处,减少低级错误,尽量避免因文字表述不准确导致歧义和争议。例如某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及时支付费用是乙方提供服务的本质和明确先决条件,且甲方无权以任何抵销、反诉或类似扣除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索赔无可争议或依法确定成立的情况除外。”该条款的后半段貌似在表达只要甲方有正当理由即可以拒绝支付款项,但实则是剥夺了甲方的抗辩权。除非乙方同意甲方不支付款项,否则无法构成“索赔无可争议”;除非经过司法程序,否则无法构成“依法确定成立”。即该条款可能会被理解为即使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也同意自己无权不经过司法程序即拒绝支付款项。虽然该等条款本身的效力未必被完全认可,但可能给甲方维权造成困难。
虽然并非硬性标准,但起草者应尽量使用法律术语撰写合同,赋予其较高专业性。合同各方必须在同一语言体系内对话,法言法语就如同该语言体系内的通用货币和计量单位。已经载入成文法的概念其外延和内涵均比较明确,使用法言法语的各方对于基本概念的定义通常不会有较大分歧,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建立在有共同认知的基础上。各方在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次沟通和修改,使用法言法语有利于节约时间,不至于为基本定义反复推敲。即使日后产生纠纷,裁判者也便于准确高效准确地理解各方的真实意思。
另一方面,合同毕竟是推动交易和裁判是非的工具,具备艺术性和观赏性固然可贵,但更应注重实用性。合同并非越长越好,也并非越晦涩艰深越有技术含量,而是应争取深入浅出、清晰明确、言简意赅,易于理解且便于使用。不必要的定义、索引、修饰均可以剔除,仅保留干货即可。
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谓是起草方的名片,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起草方的团队层次及实力,故从形式到内容均应精益求精。合同应符合商务文件的一般要求,表述应准确,杜绝错别字、语病、标点符号误用等低级的文字错误,以免影响对方体验感和自身形象。同时在排版、用纸等方面也应用心,使用商务字体和用纸,力求严肃而不失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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